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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原告专利技术特征 不构成侵权
来源:万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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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3号

原告邱则有,男,汉族,196X年X月X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灵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万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万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邱则有诉被告上海灵拓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妙春、王小兵,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梅到庭参加了庭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并于2010年10月19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2年5月29日申请名称为“空心管成型工具”的发明专利,并于2004年10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2122557.5。原告发现被告上海灵拓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制造并使用空心管成型工具生产空心管产品。经原告调查确认,两被告制造、使用的空心管成型工具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被控侵权产品分别落入了其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0所确定的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了相同侵权。原告已将专利有关情况函告各被告,要求停止相关行为,以避免侵权责任扩大,但各被告均未承认、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02122557.5号发明专利;即停止制造、使用“空心管成型工具”;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共计3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灵拓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获得案外人王瑾的授权,属于有权使用,利用的是现有技术。且被告的工具缺少原告专利权利要示中的撑形件,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空心管成型工具”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4年10月6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02122557.5。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空心管成型工具,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二个接口边(1)、张合式弹性筒(2)、撑形件(3)、合紧件(4),接口边(1)设置于张合式弹式筒(2)的接合部位沿长度方向的壁边上,撑形件(3)包裹于张合式弹性筒的端部(5)内,合紧件(4)锁紧在接口边(1)上,其中撑形件(3)是横向的撑形件。权利要求2为:空心管成型工具,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二个接口边(1)、张合式弹性筒(2)、撑形件(3)、合紧件(4),接口边(1)设置于张合式弹式筒(2)的接合部位沿长度方向的壁边上,撑形件(3)包裹于张合式弹性筒的端部(5)内,合紧件(4)抱紧在接口边(1)上,其中撑形件(3)是横向的撑形件。权利要求20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空心管成型工具,其特征在于撑形件(3)为放置在空心管内的脱模后不再拆除的一次性使用的撑形件。

被告上海灵拓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使用的模具为由一个用薄钢板制成的、在两侧纵边分别设置有接口边的弹性的筒模板,和两个用于坚固闭合后的筒模板的合紧件组成。被告上海灵拓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两侧闭的空心管体,封闭管体两侧的封盖嵌入管体两端与管体内壁胶结,在管壁上有一条料浆胚边结合的结合缝。

原告因调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245元,律师费20000元。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合理费用3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4年10月6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02122558.3。该专利权利要求2为:“(1)根据空心管的外形规格准备已制造的模具;(2)制备水泥料浆或者含有短纤维的水泥料浆;(3)准备预制的管端封口板;(4)在张合式弹性筒模上铺水泥纤维料浆或纤维网、布水泥料浆或两者形成复合管壁胚体;(5)在管壁料浆体未凝结硬化时,将管端封口板放置在管壁料浆胚体上的两端,合拢张合式弹性筒模,使管壁胚体包裹管端封口板,用合紧件坚固张合式弹性筒模具接口边或抱紧张合式弹性筒模,使管端封口板与管内壁料浆胚体粘结成整体;(6)养护、打开张合式弹性筒模。”该专利权利要求26为:“一种钢筋砼用空心管,包括空心管体和管端封口板,管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腔,其特征在于空心管体有一条沿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的胶结接合缝,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品内壁。” 该专利权利要求56为:“一种张合式弹性筒模,其特征在于包括筒模板、合紧件、接口边,筒模板纵边设置有两条长条形接口边,合紧件将筒模板两接口边合紧并闭合,接口边合紧使筒模面闭合构成闭合的外模筒状模具,筒模板为弹性筒模板。”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02122557.5号发明专利证书、说明书、专利缴费收据、调查取证的费用单据、聘请律师的费用单据,被告上海灵拓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0013046.9号专利说明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WX10837号无效决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所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以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如果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技术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则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模具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理由主要是其模具中不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撑形件这一技术特征。原告则认为根据其专利权利要求20,撑形件可以是“放置在空心管内的脱模后不再拆除的一次性使用的撑形件”,而被告制造的产品上两端具有封盖,此封盖即为前述一次性使用的“撑形件”,故而被控侵权模具落入了其专利保护范围。本院注意到,原告在申请本案专利的同一日,还申请了另一项发明专利,即“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并于2004年10月6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02122558.3。将本案专利与02122558.3号专利相比较,关于模具的技术特征差异仅在于是否具有“撑形件”。而根据02122558.3号专利记载的方法、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明白无误地知识依据该专利中的“钢筋砼用空心管”两端也有“封盖”(或者如原告专利中所称的“管端封口板”)。可见,依据原告自己的02122558.3号专利,利用不具有“撑形件”这样技术特征的模具,同样能够制造出两端具有封盖的“钢筋砼用空心管”。而原告在同一日申请两项模具发明专利的行为,说明其认为两者技术特征应该有实质性的区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02122558.3号专利中的“管端封口板”不能等同于本案专利中的“撑形件”,否则两项发明专利中的技术方案,除了撰写方式的不同之外,就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同样,也不能因为被控侵权模具生产出的产品上有封盖的存在,就认为是属于本案专利中的“撑形件”。据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模具并不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撑形件”这一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1年7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则有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则原告邱则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     沈  强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尚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1年7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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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万梅
  • 执业律所: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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